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樓主 |
發表于 2008-3-26 13:29:4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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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專家解答】
辛蘋朋友:
離婚是一種必須即時發生確定效力的法律行為。如果附加了其他條件,就會使其行為狀態變得不穩定、不確定,從而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應該確立的法律關系無法確立,從而違背離婚的法律性質。正因為如此,雖然法律對于登記協議離婚可否附加條件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,但依民法法理判斷,離婚行為應屬于不許附帶其他條件的民事行為,婚姻登記機關辦事人員對你們的答復應是正確的。況且,協議中“離婚后女方不得再嫁”的內容本身,已經有違婚姻法關于“婚姻自由”的規定,你說法律怎么能夠允許呢?所以,黃某給予你的50萬元,如果作為婚姻存續期間你侍候其父母的補償,或者是對你今后生活的幫助,都是可以的,只是那是你們雙方離婚所要附帶解決的問題,而不是離婚的條件。雖然從結果看可能一樣,但性質是不同的。順便提醒一句,如果你與黃某的離婚完全是由黃某感情轉移他人所致,那么你作為無過錯方,是有權利向黃某索賠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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